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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同居再补办婚姻登记情形下,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6-09-30  浏览:2172

  男方1980年3月2日出生,女方1980年1月5日出生。2001年6月,双方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以女方名义购得汽车一辆,花费12万元;2002年8月女方在老家新建房屋二层,花费7万元,房屋权属登记在女方名下。2004年10月8日男女双方补办婚姻登记,2012年男方起诉离婚,认为车辆及新建房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那么,本案产生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情详析

  我们一般以结婚证记载的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时间点,这是思维惯势。但同居的男女双方依法补办婚姻登记后,婚姻关系开始时间点追溯至同居关系期间,婚姻关系涵盖同居关系期间的部分甚至全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按份共有转化为共同共有,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最终会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遵从思维惯势,会让当事人丧失应得的财产权益。

  要将同居关系与夫妻财产分割衔接,首先要补办婚姻登记。补办了婚姻登记可以产生与合法婚姻关系同等效力之效果,将同居关系的部分或全部期间“转化”为婚姻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在处理上有特殊之处,可遵循如下思维过程来处理:

  第一步,界定婚姻关系起算时间点。男女双方在2002年3月3日(男方满二十二周岁的日期)为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虽然二人2004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婚姻关系效力应从2002年3月3日起算,因为这是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起算时间点,这里的实质要件要强调的是结婚年龄,指的是男方22周岁,女方20周岁的登记结婚年龄(少数民族地区结婚年龄有所不同);

  第二步,对财产做出定性。婚姻关系的起算点为2002年3月3日,则2001年7月购买的汽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8月新建的登记在女方名下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从上看出,通过补办婚姻登记将婚姻登记日之前的房屋纳入了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如果机械地按照结婚证上载明的日期作为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将会让当事人丧失本应获得的财产权益。

  第三步,既然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它属谁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处的“一般共有”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因为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的概念。该规定将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视为共有财产,强调“共同所得”概念,这种“所得”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同劳动的收入所得,而不是一方劳动收入的所得,也不是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切所得,且“购置的财产”为同居需要而购置的财产。

  本案中,如有证据证明该汽车是为了同居生活需要而购置的财产,且该财产为双方同居期间以共同劳动收入所得来购买,则汽车为双方共同所有财产,是种按份共有财产。至于男女双方各自占据的财产比例,首先看双方有无对汽车的占有比例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视各自在购买汽车中的出资比例、所作贡献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分割比例,在最终效果上也可能是平均分割,但不能说汽车在性质上是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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